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北京美医疗美容医院,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某某区医学会做出京朝医鉴字(2006)30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现就该鉴定结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手术麻醉问题
1、在手术前,被告医院明确承诺原告及其家属,手术将在“局部麻醉”下进行,但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医院在见到“局部麻醉”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自行改为“全身麻醉”,并且为原告实施了气管插管治疗。
而在该鉴定书中所说的“手术前患者已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中有一条同意由医师根据手术情况决定所采取的麻醉方式,或由麻醉医师负责执行”。这样的叙述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而且恰恰相反,被告美容院利用原告及其家属对他们的信任,要求患者家属在手术前在“一张空白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上面的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的手术方式、手术并发症、麻醉方式、手术的危险等等内容都是被告美容院在事后添加!
在原告方与被告进行交涉的过程中,被告美容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和拖延给患者复印病历资料!被告美容院人为添加和修改病历资料的情况是显而易见的!其目的也是极其“险恶”的!
2、关于麻醉的方式,事关医疗技术问题,就本案而言,局麻加强化是根本达不到这么大手术的麻醉要求的!不使用全麻是不可能的!而在手术前被告医师向患者及其家属“承诺”的是:手术很小,局部麻醉就可以,根本不是大手术,也没有什么危险和并发症!
被告美容院的行为是剥夺原告知情同意权和患者对治疗方式的选择权!不可以以被告美容院有麻醉资格证书,就说明被告美容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麻手术的危险性是远远高于局麻手术的。有没有麻醉资质并不代表手术是成功的、就可以在手术前不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该鉴定书“认定”被告美容院有“麻醉资格”。按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提交鉴定前,相关鉴定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院进行质证。在医患双方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转交鉴定机构。就本案而言,被告美容院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有关“麻醉资质”的证据,没有经过原告方和法庭的证据质证。是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中自己提出的。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代理人对于该“麻醉资质”的真实性都表示怀疑,鉴定会就予以了认定!
在鉴定会过程中,原告方没有看到被告方提交的什么“麻醉资质证书”,但是,我们清楚的记得,两位“麻醉科专家”只是简单了问了一句“你们有麻醉资质吗?”。对方回答“我们有”!这就是鉴定会专家认定事实的方式吗?就这样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吗?
3、事实上被告美容院是没有执业麻醉医师的,在手术前被告美容院是从院外“自行聘请”的麻醉医师!而按照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业医师、麻醉师是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机构执业的,这种“走穴的”麻醉师在法律上就存在问题。就更不要提被告美容院“有”所谓麻醉资质的问题了!
(二)、损害后果视而不见
1、由于被告美容院的手术,造成原告面神经受损,口角歪斜,左眼无法闭合,右侧面部凹陷明显,颧骨突高,面颊两侧到太阳穴有紧绷上拉感并伴有刺痛,从临床症状看,已经符合“面瘫“的诊断标准。而被告诊所的手术行为,是唯一造成原告面神经损伤的原因。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我们提交了患者手术后照片为证。患者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在患者出现不良后果后,被告美容院百般推诿,并且一再告诉患者要继续耐心的等待情况的回复。现在看来,是被告美容院为拖延时间、让患者自行治疗、修复的目的!在医疗事故鉴定时,患者的情况已经有所修复。各个医疗专家无视患者手术后照片的存在,认定患者“不存在损害后果”。这是极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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